最高法--当事人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可选择将合同中已约定“抵销”/抵消(即冲抵)的债务恢复原状
2025-12-01 18:43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0) 评论(0) 收藏 举报1. (2021)最高法民终675号 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1. 案涉4000万元和6000万元性质是抵销中集公司、李真受让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的部分股权转让款,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对价,一审判决仅以4000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直接认定4000万和6000万是中集公司、李真对项目的投入属认定有误。2. 关于合同解除后果。一审判决对未到履行期限的部分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关于已经履行部分的损失赔偿,涉及中集公司、李真用于抵销股权转让款的1亿多元以及资金占用费损失,一审判决却要求当事人另案解决,严重损害了各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中集公司、李真的合法权益。(二)林放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中集公司、李真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相悖。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债务重组,是中集公司、李真在林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债权,故在股权转让款的设置上,包含了对债务的抵销和负担的内容。中集公司、李真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抵销了林放共计1亿元的到期债务,抵销的债务属于中集公司、李真就股权转让向林放支付对价的一部分。2.一审判决就所抵销的款项认定为中集公司、李真对项目的投资与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确认不符,也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反。
答辩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中集公司、李真向林放支付违约金有误。林放将已转让给中集公司、李真的现代农业发展中心50%股权一股二卖转让给王伟,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而重审一审法院判定已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履行1亿元付款义务,中集公司、李真向林放支付违约金有误。
北京高院历次审判查实:
3.关于《股权转让条件》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以及《股权转让条件》中4000万元和6000万元债务的性质问题。依据北京高院第40号判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相互关联但互相独立,彼此不构成影响,在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股权转让条件》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两笔付款是此次股权以及公司、项目经营权利转让的对价无疑。但股权转让条件中的两笔款项性质则要具体分析。其中,各方均明知4000万元系2012年林放借李真的款项投入案涉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协议中清退林放的投资款项中并不包含该4000万元(如果包含,则双方无需再约定该款项抵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集公司、李真取代林放成为股东参与经营,致该4000万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该4000万元即应为中集公司、李真对案涉项目的投入。如果合同解除,该4000万元应为中集公司对项目的投入内容,应在项目清算中解决,不属于作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返还的范围。同理,6000万元担保债务起始于北京一中院第1527号判决,该判决中林放并非案件当事人,林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恒公司是该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抵押人,判决确定华恒公司为2745万元债务的赔偿义务人。6000万元的数额实际是各方在判决之后执行和解中的一揽子债务处理方案,该方案涉及的当事人不仅包括本案当事人,还涉及案外人关纪武,因此,该6000万元抵销债务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条件时即已经依法抵销,视为中集公司、李真对该项目的投入。据此,在案涉公司、项目控制权已经移交中集公司、李真,且其已经实际参与经营公司以及项目的情况下,该4000万元抵销的借款债务以及6000万元抵销的担保债务已经融入到中集公司、李真对案涉项目的投入中。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还是应予解除的问题,以及4000万元和6000万元抵销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属于本案违约责任论述的范畴,在下一节予以论述。
北京高院认为【实际上侧重于认为该抵销的后果仍在持续、不可打破】: